淄博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淄博市教育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市属各高校,各区县教育和体育局,高新区、经开区、文昌湖区教育行政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局属各学校:

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根据《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淄博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淄博市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管理办法》,制定《淄博市教育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淄博市教育局

                               2021年3月22日

 

 

淄博市教育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程序,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促进依法决策,推动法治政府建设,依据《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淄博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淄博市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淄博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教育局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市教育工作全局,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建设项目等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以及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或者方案(以下统称决策草案)。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制定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执行。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先适用本规定。

有关教育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起草,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学校)的人事任免,局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专门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代表市教育局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分管局领导协助局长行使决策权。

局政策法规科负责决策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合法性审查、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等工作。依法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程序。

承办科室、单位负责决策草案起草、决策实施及执行评估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市教育局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经过下列程序:

(一)决策建议与立项;

(二)调研起草决策草案;

(三)征求意见;

(四)专家论证;

(五)风险评估;

(六)合法性审查;

(七)集体讨论决定;

(八)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二章  决策立项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教育改革发展工作部署的执行方案和实施意见;

(二)教育发展规划的制定和调整;

(三)教育改革发展重大政策制定和调整;

(四)对相关群体利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资金安排、重大项目建设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招生考试政策的重大调整;

(六)市教育局直属单位、学校布局调整与撤并;

(七)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与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重大教育行政决策事项。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目录管理。局政策法规科应当会同相关科室、单位依据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管理办法,制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经局会议研究同意后立项并对外公布。纳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由承办科室、单位具体负责决策草案的调研、起草等工作。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目录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可根据市教育局年度工作任务的变更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公布。

第三章  决策草案拟定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由承办科室、单位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全面、准确了解决策涉及事项的实际情况,形成决策草案。专业性较强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拟定。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先由承办科室、单位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拟定决策草案。需要有多个决策草案进行比较或者争议较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草案。对涉及面较广、实验性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先行拟定试点性决策草案。

第十二条 决策草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调研报告、成本效益分析等材料;

(四)决策事项具体实施方案;

(五)起草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

承办科室、单位应会同局办公室对决策执行任务及责任进行分解,在决策事项具体实施方案中明确决策具体执行和配合科室(单位)、执行要求、工作时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承办科室、单位应当就决策草案征求市直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及教育部门、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学校的意见后,形成决策草案送审稿提交局会议研究讨论。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公众参与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对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政策以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公众参与。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履行公众参与程序以及履行的具体方式由局政策法规科指导承办科室、单位确定,承办科室、单位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组织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决策草案;

(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三)委托公众媒体或者调查研究机构进行问卷调查或者民意调查;

(四)其他适合公众参与的方式。

第十六条 决策草案应当通过市教育局官网、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第十五条规定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及其他公众参与方式应当按照《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决策草案公示后,承办科室、单位应根据决策影响范围、程度等因素,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协商会、咨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承办科室、单位原则上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意见人和建议人。承办科室、单位对各方面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形成公众参与意见报告。

第五章  专家咨询论证

第十九条 专家咨询论证程序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涉及教育发展全局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论证。特别重大、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聘请国内外有关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咨询论证。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履行专家咨询论证程序以及履行的具体方式由局政策法规科确定,承办科室、单位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确定咨询论证事项;

(二)确定咨询论证专家;

(三)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四)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专家咨询论证内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研究;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经济社会效益研究;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能面临的风险和对策;

(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施的配套政策和措施研究;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

第二十二条 承办科室、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包括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以行业专家为主。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事项,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

第二十三条 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会议咨询、函审咨询、委托咨询等方式进行。专家论证结束后,承办科室、单位依据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报告。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论证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出具论证报告。

第六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程序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决策实施后可能对社会稳定、学校管理、师生利益等造成较大影响的,承办科室、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可以委托学校、科研院所以及相关专业机构等第三方参与。风险评估工作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前完成。

第二十五条 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确定风险评估事项;

(二)编制风险评估方案;

(三)充分听取意见;

(四)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五)确定风险等级;

(六)作出风险评估结论(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承办科室、单位在组织风险评估前应当充分听取意见。听取意见要兼具广泛性和代表性,充分掌握利益相关者真实诉求。

第二十七条 承办科室、单位分类梳理各方情况和意见后,应当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组织风险评估,对决策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对风险因素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客观、公正作出风险评估结论,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风险等级分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对有高风险和中风险的决策草案,应当编制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应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承办科室、单位可以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提交决策。

第七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条 合法性审查程序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合法性审查由局政策法规科组织实施。未经合法性审查,决策草案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第三十一条 承办科室、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送审申请书;

(二)决策草案;

(三)包含制定背景、必要性和形成过程等内容的起草说明;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五)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程序的,应当提供有关书面材料;未履行有关法定程序的,承办科室、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六)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得少于7日。局政策法规科审查结束后,出具合法性审查报告。

局政策法规科认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可以要求补充或者退回。需要补充材料的,承办科室、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决策是否符合市教育局法定权限;

(二)决策内容是否具有法定依据,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抵触;

(三)决策草案的起草过程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程序;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集体讨论决定程序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决策草案应当经局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承办科室、单位应当根据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方可提交会议集体审议。

提请局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提交决策草案及说明、公众参与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查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同一决策事项有两个以上决策草案的,应当提交比较分析资料。

第三十五条 局会议集体讨论决策草案,由局长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承办科室、单位作决策草案说明;

(二)承办科室、单位报告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情况;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局长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局会议就决策作出的决定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作出同意决定。由局长签发予以公布实施。

(二)作出修改决定。重大、原则性内容修改的,修改后按本规定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安排重新审议。

(三)作出暂缓决定。暂缓期间,承办科室、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提请局会议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局长决定。作出暂缓决定超过一年的,应当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四)作出不同意决定。决策草案不再审议。

局办公室应当记录参加局会议人员对决策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请市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科室、单位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者停止执行决策。局政策法规科应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执行科室、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及时提交局会议审议,作出调整决策、暂缓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四十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决策实施后,承办科室、单位应当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在局会议上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承办科室、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决策后评估。

第四十一条 建立决策监督制度,坚持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实行决策前、决策中、决策后全过程监督。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实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主动接受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协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局政策法规科负责决策拟制、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执行工作,可以向市教育局提出意见或建议。承办科室、单位应对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并将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执行及配合科室、单位拒不执行、消极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承办科室、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承办科室、执行及配合科室、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结合实际,制定并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教育局此前发布的有关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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