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教育局机关法律法规学习材料之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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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什么时间颁布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是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共有七章七十二条。 二、未成年人的范畴和享有的权利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三、为什么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 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四、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1.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五、未成年人的“四个保护” 1.家庭保护。主要包括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保护、家庭教育等。 2.学校保护。主要包括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教职员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健康的保护等。 3.社会保护。主要包括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管理、未成年人受教育权、隐私权、通信自由权保护等。 4.司法保护。主要包括不予刑事处罚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管教与收容教养、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协同教育挽救工作、对未成年人继承权和受抚养权的司法保护等。 六、学校保护的主要内容 1.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2. 教职员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3.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健康的保护。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什么时间颁布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7号)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八章五十七条。 二、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 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四、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重新犯罪的预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旷课、夜不归宿;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五、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报告后,不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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