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淄博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淄博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11370300004224677M/2023-5400660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11-14 发布机构: 淄博市教育局

淄博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淄博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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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淄博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

(淄教法字〔2022〕8号

 

各区县教育和体育局,高新区、经开区、文昌湖区教育行政部门,局机关各科室,局直属各单位,局属各学校、幼儿园,有关民办学校:

  现将《淄博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教育局

                                                                                                                                                                                                                        2022年11月10日

  

  

                                                                                                                                                                                       

淄博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教育法律实施和监管机制,加强和改进教育执法,规范我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教政法〔2019〕17号)《教育部、中央编办、司法部关于加强教育行政执法 深入推进校外培训综合治理的意见》(教监管〔2022〕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内,对有管理权限的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享有的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可延长至五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列入“不罚清单”的不予行政处罚事项;

(七)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列入“减轻处罚清单”的减轻行政处罚事项;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决定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等程序制度;对重大或者复杂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经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送达《教育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办学、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据《淄博市教育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进行法制审核,应当按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重大行政处罚,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内部综合执法机制。教育行政部门的执法机构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相关职能机构应当配合执法机构查处本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罚的,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在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工作。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按规定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淄博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是本办法的配套文件,适用于市教育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和配套文件,制定本区县的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和裁量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低于”、“高于”,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市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依据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由淄博市教育局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国家、省、市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 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附件:1.淄博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教育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附件1

 

淄博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部分 综合类

一、对违法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罚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违规招收学生不满5人的。

(2)处罚标准

警告;责令退回招收学生,退还所收费用。

2.【一般】

(1)违法情形

违规招收学生5人以上,不满10人的。

(2)处罚标准

警告;责令退回招收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违规招收学生10人以上,不满30人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一年;退回招收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违规招收学生30人以上,不满50人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三年;退回招收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违规招收学生50人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退回招收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三、对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颁发证书不满50个的。

(2)处罚标准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颁发证书50个以上,不满100个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一年;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一年,仍未改正的;或违反规定颁发证书100个以上,不满150个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三年;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三年,仍未改正的;或违反规定颁发证书150个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对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裁量标准

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对违反社会用字规范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销毁。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社会用字规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销毁。

六、对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未导致学生伤亡的。

(2)处罚标准

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给予学校通报批评。

2.【严重】

(1)违法情形

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

(2)处罚标准

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部分 民办学校

七、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造成不满50名学生无法在校正常学习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未改正的;造成50名以上学生无法在校正常学习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举办者、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3.《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举办者、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造成不满50名学生无法在校正常学习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未改正的;造成50名以上学生无法在校正常学习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九、对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存在违反招生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行为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对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颁发证书不满50个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违反规定颁发证书50个以上,不满100个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一年;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一年,仍未改正的;或违反规定颁发证书100个以上,不满150个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三年。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4.【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三年,仍未改正的;或违反规定颁发证150个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3.《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对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违反规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民办学校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招收学生不满50人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办学许可证的;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招收学生50人以上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对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抽逃资金占出资金额不满5%的;或者挪用办学经费不满五千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抽逃资金占出资金额5%以上、不满10%的;或挪用办学经费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恶意终止办学;或抽逃资金占出资金额10%以上的;或者挪用办学经费一万元以上,且尚未构成犯罪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十五、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当年度违规招生不满50人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一般】

(1)违法情形

违规招生50人以上,不满100人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违规招生100人以上,不满200人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违规招生200人以上,不满300人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违规办学招收学生人数300人以上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对民办学校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金额在不满5千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金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且尚未构成犯罪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十七、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对民办学校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对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对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影响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 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对民办学校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影响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对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对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对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对民办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导致不满3名学生轻微受伤事故的。

(2)处罚标准

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通报批评。

2.【严重】

(1)违法情形

导致发生3名以上不满10名学生轻微受伤或1名以上不满3名学生轻伤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暂停招生。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导致发生10名以上学生轻微受伤,或3名以上学生轻伤,或1名以上学生重伤或死亡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三部分 职业学校

二十六、对职业学校违规有偿招生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二)裁量标准

职业学校违规招生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二十七、对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质量低下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职业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十八、对擅自举办职业学校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教育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量标准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教育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部分 幼儿园

二十九、对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2.《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园、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擅自举办民办幼儿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整顿、停止招生。

2.【一般】

(1)违法情形

造成不满50名幼儿无法在园正常学习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办园,退还所收费用,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造成50名以上,不满100名幼儿无法在园正常学习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办园,退还所收费用,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100名以上,不满200名幼儿无法在园正常学习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办园,退还所收费用,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造成200名以上幼儿无法在园正常学习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办园,退还所收费用,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三十、对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的园舍区域小于园舍总面积十分之一或设施数目小于设施总数目十分之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2)处罚标准

限期整顿。

2.【严重】

(1)违法情形

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的园舍区域大于园舍总面积十分之一、小于园舍总面积五分之一或设施数目大于设施总数目十分之一、小于设施总数目五分之一,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2)处罚标准

停止招生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的园舍区域大于园舍总面积五分之一或设施数目大于设施总数目五分之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2)处罚标准

停止办园

三十一、对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2.《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使用小学化教育方式、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布置小学教育内容的作业或者组织与小学教育内容有关的考试、测验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累计教学时间不满2小时。

(2)处罚标准

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对举办者处5千元罚款。

2.【严重】

(1)违法情形

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累计教学时间2小时以上、不满5小时。

(2)处罚标准

停止招生,并予以通报批评;对举办者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累计教学时间5小时以上。

(2)处罚标准

停止办园;对举办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对单位和个人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3.《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幼儿园及幼儿园主管部门发现教师存在第四条列举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第四条:(六)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歧视、侮辱幼儿,猥亵、虐待、伤害幼儿。

4.《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以及侮辱儿童人格等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的,依法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撤销教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处分包括警告、通报批评、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教师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三十三、对单位和个人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2.《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四十二条:幼儿园的设施设备、用品用具、玩具、教具、图书等,应当适合儿童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需求,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卫生、环保要求。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尚未造成人身伤害的。

(2)处罚标准

警告。

2.【严重】

(1)违法情形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警告后仍使用,未造成人身伤害的。

(2)处罚标准

罚款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造成人身伤害或罚款后仍使用的。

(2)处罚标准

罚款;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对单位和个人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3.《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补助标准的;(六)未按照规定足额拨付残疾儿童生均公用经费的;(七)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学前教育经费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违规金额不满5千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

2.【严重】

(1)违法情形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违规金额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处5百元以下罚款。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违规金额1万元以上,且尚未构成犯罪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对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2.《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六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学前教育经费,不得违法向幼儿园收取或者摊派费用,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备,不得在幼儿园周边区域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有辐射和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园舍和设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警告;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严重】

(1)违法情形

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园舍和设施,影响学前教育机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2)处罚标准

罚款;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园舍和设施,导致学前教育机构无法进行正常教育教学的。

(2)处罚标准

罚款;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对单位和个人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2.《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六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学前教育经费,不得违法向幼儿园收取或者摊派费用,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备,不得在幼儿园周边区域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有辐射和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警告;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严重】

(1)违法情形

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影响学前教育机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2)处罚标准

罚款;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导致学前教育机构无法进行正常教育教学的。

(2)处罚标准

罚款;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对单位和个人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2.《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六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学前教育经费,不得违法向幼儿园收取或者摊派费用,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备,不得在幼儿园周边区域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有辐射和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干扰学前教育机构工作秩序,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警告;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严重】

(1)违法情形

干扰学前教育机构工作秩序,影响学前教育机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2)处罚标准

罚款;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导致学前教育机构无法进行正常教育教学的。

(2)处罚标准

罚款;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部分 教师

三十八、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或者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二)裁量标准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或者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或者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收缴教师资格证书。

三十九、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二)裁量标准

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第六部分 考试和考生

四十、对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年3月6日发布)第十三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二)裁量标准

 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四十一、对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二)裁量标准

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二、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入学资格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教育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做出笔录,留存必要的证据;

三、当场作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复核,并记入笔录;

四、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经执法人员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